(2016)豫082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莹莹与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莹,张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983号原告:王莹莹,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身份照号码:410822198605211543。委托代理人:王好收,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明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张广兴,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王莹莹与被告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莹委托代理人王好收,被告张明军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利息6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元月5日期间,被告因生意没有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欠款两张和录音光盘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与王好收合伙做生意期间,由王好收出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个人打条,该借款是被告与王好收的共同债务。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为1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借款是否为被告个人债务,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张;2、2015年6月22日王好收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材料系被告与王好收的对话,但对录音时间有异议,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16000元(其中3000元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均未做约定,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与王好收的合伙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莹莹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983号(2016)豫08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