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杜文林与敬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林,敬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正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文林因与被上诉人敬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恰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文林,被上诉人敬正义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杜文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本人,适用法律错误。2、���审法院以另一案未产生法律效力的质证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敬正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敬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杜文林偿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杜文林因承建帕米尔公司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工人上访,该公司董事长敬正义因担心此事影响公司声誉,以个人名义给杜文林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待杜文林承包的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从退还的保修金中扣除归还。后因工程完工后,杜文林因保修金一事与帕米尔公司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克州中院认为该笔借款与杜文林与帕米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关系不同,故未作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杜文林对敬正义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彩印件,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杜文林在(2015)克民二终字第90号案中已确认其向敬正义借款10万元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二审中杜文林的委托代理人是经特别授权,故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可以视为杜文林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杜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敬正义偿还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杜文林承担。二审期间,杜文林没有新的证据。合议庭针对杜文林提出该10万《借条》的证据原件系彩色复印件的上诉主张,根据敬正义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借条》原件已提交二审法院,要求调取该证据原件的申请,合议庭从本院审理的(2015)克民二终字90号案中调取了该《借条》。经双方辨认确认,该借条确系彩色复印件。事后,合议庭要求敬正义提供该证据原件,因敬正义提供的证据仍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在(2015)克民二终字90号案卷中,发现帕米尔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实杜文林所借10元借款,帕米尔公司已从业主支付杜文林承建的乌恰县铁列克乡海关新村富民安居工程保修金中扣除并支付给了敬正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杜文林向敬正义所借的10万元借款,帕米尔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从业主支付给杜文林承包的工程保修金中扣除10万元付给了敬正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杜文林对敬正义提供的10万元《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借条》系彩色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就这一事实进行核实,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由杜文林承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期间,有关该10万元《借条》,经双方当事人辨认确认确系彩印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敬正义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杜文林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证据采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恰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敬正义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合计562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敬正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易江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