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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黄彩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黄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598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4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林海森,均为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黄彩萍(系蓬江区嘉俊塑料加工场的经营者),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迳口工业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黄彩萍经营的蓬江区嘉俊塑料加工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需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黄彩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黄彩萍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也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