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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彩云与梅旭东、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云,梅旭东,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940号原告:徐彩云,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旭东,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雁荡镇霄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25960。法定代表人:梅旭东。原告徐彩云与被告梅旭东、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旭东、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旭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为2175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2、被告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梅旭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梅旭东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当日,原告通过中信农行的账户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00000元,并且提供被告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梅旭东仅支付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旭东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旭东、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徐彩云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梅旭东、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旭东应偿还原告徐彩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150万元,并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5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梅旭东、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陈华杰人民陪审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