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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纪俊松与刘力榕股份代持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俊松,刘力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457号原告:纪俊松,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恒勋、李葶(实习律师),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力榕,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方禹斌,系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纪俊松诉被告刘力榕股份代持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勋、李葶,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款102万元后,原告取得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6%的股权。2012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列为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册股东,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出资额的登记。现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且一直虚构事实,故意隐瞒真相,占有原告的资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出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出资款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出资协议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3项诉请中其他诉讼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出资协议,涉案款项系原告交付至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入股款,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交易明细对账单;2、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第二组:3、股东会决议;4、股份代持协议及微信图片;5、录音材料;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为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被告占有原告人民币102万元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一直对原告隐瞒真相。原告至今不是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第三组:7、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股东出资协议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出资协议自《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第四组: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为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被告占有原告人民币102万元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一直对原告隐瞒真相。原告至今不是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第五组:9、快递查询回执。证明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已签收,原、被告之间的出资协议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已解除;第六组: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力榕,2013年1月4日变更登记为原告纪俊松;第七组:11、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5月16日,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分红款9万元支付给原告纪俊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将100万元打入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芸凤的账户,被告不是收款人;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入股款;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有原告的签字,原告系公司股东,并且明确了原告的占股比例,原告将其股份交由被告代持;证据4中股份代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图片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证据5录音材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认可,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出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但原告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公司全体股东知晓并同意,公司可以随时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亲自签收解除通知书;证据8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性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书;证据10的三性认可;证据11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原告作为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2、股东会决定由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财务由张芸凤、刘明霞负责;3、原告对公司按其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签字认可;3、股份代持协议。证明原告在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02万元,其出资占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6%;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公司按相关股东会决议分配的股份分红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了完成股权变更的时间,但并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将6%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出资款已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案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3、证据4中股份代持协议、证据6、证据7、证据8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4中微信图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录音材料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1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反映收款人的姓名和款项性质,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建设银行调取原告名下卡号为6227003860030173873的账户2014年5月16日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该证据反映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芸凤于2014年5月16日将人民币9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内。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9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力榕,公司股东为刘力榕、王忠煜、刘坤华、孙辉4人,其中刘力榕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为60%。2012年9月10日,公司发生股权变动,被告刘力榕的出资额变更23.7万元,持股比例为79%。2012年9月12日,公司再次发生股权变动,被告刘力榕的出资额变更为12.75万元,持股比例为42.5%,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力榕、王忠煜、刘坤华、孙辉、袁福临、叶军、曹阳、刘明霞8人。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纪俊松。2013年8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被告刘力榕的出资额变更为85万元,持股比例为42.5%,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力榕、王忠煜、孙辉、叶军、曹阳、袁福临、刘明霞7人。2012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芸凤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陈述另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支付出资款人民币102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及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实际出资人之一,也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原告也是公司实际股东之一。现就原告代为持有被告股份并代替被告出任法人代表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际投资为1700万元,被告在公司出资的金额为62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5%,原告在公司出资的金额为10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原告以自己所持股份与受托行使的被告所持股份之和作为出资,代表原、被告双方,并以原告名义设立公司,并代替被告出任法人代表,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原告根据被告授权处理公司相关的事务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对公司的投资按照其个人投资比例所获收益全部归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因从本协议中所获得的名义股东身份而享有这些投资收益。被告对公司所有的投资收益,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为领取,代领后三日内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本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但应在本协议签订两年后),解除合同不应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如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1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10日内完成协助被告做好所有法律文件的签署工作,保证把所有属于被告名下的一切权利全部归还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原、被告双方均应无条件接受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2012年9月25日,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会股东为刘明霞、叶军、曹阳、王忠煜、纪俊松5人,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便民服务中心完成了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9月17日盘龙区工商局对变更申请进行了核准。主要内容包括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其中:原告投资12.75万元,占公司股份42.5%。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决定将注册资本扩大为1700万元,原有股东及股权结构均不发生变化,原股东按原有的出资比例增资扩股。公司增资扩股后原告投资722.5万元,占公司股份42.5%。2013年10月15日,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董事)大会,参会股东(董事)为王忠煜、纪俊松、曹阳、袁福临、叶军、刘明霞、刘力榕7人,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原股东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60万元,作为结清前期的客户办卡的费用,支付期为该决议形成后10日内。截止2013年8月31日,公司财务账面资金包含原股东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60万元,为5497629.95元,按股东会决议留下公司正常的发展和业务支出费用3497629.95元,将剩余的200万元按所持股份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分配金额为85万元。2014年3月30日,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刘明霞、纪俊松、曹阳、袁福临、叶军、王忠煜6人,会议就公司目前账面资金分配提出动议,并得到全体到会股东表决同意通过,分配方案为公司现有账面资金提出150万元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5月16日,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原告所持6%的股份份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并将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人民币10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出资款人民币102万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双方未按约定履行由原告代持被告36.5%的股份,而是由被告代持原告6%的股份,即原告对被告持有的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份42.5%的份额中6%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对此,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止近三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昆明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原告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且实际参与并获得了红利分配,故原告为公司隐名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公司隐名股东也不得抽逃出资,但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退出公司。原、被告在《股份代持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应在本协议签订两年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1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10日内完成协助被告做好所有法律文件的签署工作,保证把所有属于被告名下的一切权利全部归还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名下。被告均应无条件接受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函告被告解除合同系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但根据双方在《股份代持协议》中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无股权转让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出资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俊松与被告刘力榕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纪俊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8元由原告纪俊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任燕人民陪审员  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