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为朝、燕军鸽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燕某,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200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3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在栾城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12月12日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同日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已羁押18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石家庄市裕华区,住。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燕某、郭某甲、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井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燕某、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赵某甲、郭某甲在审判过程中脱逃,本院裁定对赵某甲、郭某甲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以来,井陉县辛庄乡大王庙村村民以京昆高速石家庄至晋冀界某标段工程占地补偿等问题未解决为由,多次阻扰施工。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为尽快开工作业,被告人王某指使容建行(已公诉)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燕某、郭某甲、张某、王某甲、李某、崔某、翟某、韩某甲等二十余人头戴安全帽并手持槁棒,驱赶、殴打村民,强行护送钩机进入大王庙村故事沟工地施工。在故事沟口何某3猪场前,用槁棒随意殴打何某3、许某2夫妇,后行至故事沟内工地与村民发生争执,此过程中容建行等人又将村民王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赵某、何某7、王某4、栾某、何某8、王某5、王某6等人殴打致伤,其中容建行持匕首将王某6、何某7致伤。经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3、何某6伤情属轻伤,许某2、何某4、何某7、王某4、王某6、王某5属轻微伤,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燕某、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燕某、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承包了由中铁二十局承建的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至晋冀界某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井陉县辛庄乡某村的部分村民以占地补偿等问题未解决为由,多次阻扰施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指使容建行(已公诉)纠集了被告人赵某甲(决定逮捕在逃)、燕某、郭某甲(决定逮捕在逃)、张某、王某甲、李某、崔某、翟某、韩某甲、叶某(已判刑)等20余人,王某给纠集的人员发放了安全帽、槁棒,各被告人头戴安全帽,手持镐把欲强行护送钩机进入某村故事沟施工工地。在此过程中,与某村阻拦的养猪户许某2、何某3因赔偿问题发生冲突,容建行和所纠集的人员持镐把对许某2、何某3进行殴打,后容建行和所纠集的人员持镐把对大王庙村阻拦的村民进行殴打,致村民许某2、何某3、王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赵某、何某7、王某4、栾某、何某8、王某5、王某613人受伤,其中王某6被折叠刀捅伤腿部。经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3、何某6伤情属轻伤,许某2、何某4、何某7、王某4、王某6、王某5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许某2、何某3、王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赵某、何某7、王某4、栾某、何某8、王某5、王某6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被栾城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燕某、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燕某、郭某甲、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6、王某3、许某2、何某4、王某6、王某4、王某5、何某7、赵某、何某3、何某5、何某9、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许某1、何某1、王某2、杨某、高某、崔某、何某2、韩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井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栾城县法院(2014)栾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燕某、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十三名村民受伤,其中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燕某、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李某、王某甲、韩某甲、翟某、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应从严惩处。上述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应当判处刑罚而没有判决的罪行,系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纠集人数20余人、持械殴打、受害人较多的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七、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21日折抵刑期221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八、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九、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5日折抵刑期35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十、未随案移送的由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作案工具槁棒八根、折叠刀一把,由井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向本院送交执行回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李哲宇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