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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执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雷少先与马振松、张香粉、郑广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少先,马振松,张香粉,郑广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756号申请执行人:雷少先,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振松,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香粉,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广州,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雷少先与被执行人马振松、张香粉、郑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振松、张香粉、郑广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振松、张香粉、郑广州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将被执行人马振松、郑广州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将被执行人郑广州所有的位于登封市洧河路南、客运站北、阳城路西御景东方6号楼2单元4层403的房产(权证号:1601068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君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