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6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位素芳与孙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素芳,孙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948号原告位素芳。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仁兴。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于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涛,该公司职工。原告位素芳与被告孙仁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孙仁兴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2时57分,被告孙仁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医院东门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位素芳发生碰撞,致原告位素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仁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369.41元。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孙仁兴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仁兴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无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仁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577.7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在50万限额内按责任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2时57分,被告孙仁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医院东门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位素芳发生碰撞,致原告位素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仁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4766.48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467.16元,医疗费共计87233.64元,其中被告孙仁兴垫付85577.7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位素芳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20天,1人陪护39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45天;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后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30元,复印费46.5元。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233.64元,鉴定费1930元,复印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810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930元/年×14年×10%),护理费9938.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6.42元/天×(20天×2人+39天)+86.42元/天×45天×8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90元,以上共计122410.44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70%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的姓名不是原告位素芳,对复印费不认可。另查,被告孙仁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577.71元,要求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抵顶后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款无异议并同意抵顶后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位素芳与被告孙仁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仁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对与行人而言,被告孙仁兴驾驶的机动车危险性更大,因此,应由被告孙仁兴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13年,但至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系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应加强营养,以提高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按护工标准计算为72.9元/天×(20天×2人+39天)+72.9元/天×45天×70%=8055.45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姓名为“魏素芹”,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233.64元,鉴定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护理费8055.45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90元,以上共计11988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仁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7747.4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护理费805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9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剩余事故损失82133.64元(119881.09元-37747.4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孙仁兴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90%即73920.28元。被告孙仁兴为原告垫付85577.71元,要求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抵顶后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素芳事故损失37747.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920.28元,以上共计1116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位素芳返还被告孙仁兴垫付款85577.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孙仁兴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