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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龙、谷春茹与被执行人宋广明、蔡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龙,谷春茹,宋广明,蔡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宝龙,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谷春茹(系张宝龙之妻),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宋广明,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蔡玉玲(系宋广明之妻),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宋广明、蔡玉玲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宝龙塑料门窗材料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宋广明、蔡玉玲承担。(2015)宁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也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蔡玉玲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谷春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费各项费用合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即37.5元由被告蔡玉玲承担。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乔巨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