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1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卓德斌申请张家界康馨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平华,毛诚龙,毛化英,郭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11执155号之一原告:卓德斌,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被告:张家界康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文丰路变电站旁。法定代表人:李伊升,该公司董事。本院在执行卓德斌与张家界康馨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卓德斌和被执行人张家界康馨木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卓德斌于2017年3月2日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卓德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6)湘08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扬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裴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