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232、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邬朝阳与韶关市凯悦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凯悦酒店有限公司,邬朝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232、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锡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朝阳,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韦,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雅,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朝阳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53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悦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邬朝阳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凯悦酒店公司无须向邬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0元。邬朝阳入职时便提出:如果凯悦酒店公司可以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邬朝阳,则同意凯悦酒店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凯悦酒店公司已按照邬朝阳的要求,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将每月400元的社保补贴直接发放给邬朝阳。因此,凯悦酒店公司未为邬朝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邬朝阳的个人意愿,并非凯悦酒店公司的责任。邬朝阳在未明确要求凯悦酒店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或者有明确要求凯悦酒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况下,请求凯悦酒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5条的规定,凯悦酒店公司无须向邬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凯悦酒店公司不应当退还邬朝阳的200元服装保证金。因为工服费是邬朝阳购买服装的费用,其缴交200元,取得衣服,是市场交易行为,而并非保证金,因而凯悦酒店公司不应当退还该200元。被上诉人邬朝阳的答辩意见:本系列案涉及三种情况,一是凯悦酒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邬朝阳认为不能成立。凯悦酒店公司依据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5条的规定,但其是对该规定进行错误理解。双方对不需要购买社保并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也一直有异议,凯悦酒店公司依据的只是在一个月的工资单上签名,该工资单上列了一项社保补贴400元,但没有跟劳动者协商,劳动者也不知情,所以凯悦酒店公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凯悦酒店公司没有给劳动者购买社保是不争的事实,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法定的义务,不能因其他事情免除。二是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凯悦酒店公司认为李石凤、段鸿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凯悦酒店公司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劳动者并不知道用人单位一定要跟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凯悦酒店公司的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使知道,也是从提起仲裁往前推一年,故凯悦酒店公司的该理由也是不能成立。三是关于200元工作服押金的问题。仲裁裁决与一审判决已经说得很明白,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身份证以及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200元写的是保证金,凯悦酒店公司称是经营行为,但其不能证实其已取得销售服装的资格,故凯悦酒店公司是狡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凯悦酒店公司应否向邬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凯悦酒店公司应否退还邬朝阳服装保证金200元的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凯悦酒店公司应否向邬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凯悦酒店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为邬朝阳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基于邬朝阳要求所致,但凯悦酒店公司提供的有邬朝阳签名的工资条仅是一个月的工资条,不具有连续性,其证明力明显偏弱。且从该工资条看,即使工资条上载明工资中包括社保补贴,也不能证实是邬朝阳要求凯悦酒店公司不购买社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在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双方有约定,也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的该法定义务。且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至今,凯悦酒店公司仍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凯悦酒店公司在邬朝阳入职该公司后,未依法为邬朝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现邬朝阳以凯悦酒店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凯悦酒店公司应向邬朝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凯悦酒店公司应否退还邬朝阳服装保证金2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现凯悦酒店公司以服装保证金名义收取邬朝阳200元,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凯悦酒店公司主张系邬朝阳支付200元购买服装,但从凯悦酒店公司开具的收据来看,其已明确载明是服装保证金,与凯悦酒店公司现主张的事实不符,凯悦酒店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收据记载事实,故凯悦酒店公司主张邬朝阳支付200元购买服装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凯悦酒店公司应向邬朝阳返还该200元服装保证金。综上所述,凯悦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凯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