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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立斌与孟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斌,孟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625号原告周立斌,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孟凡华,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周立斌与被告孟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凡华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865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孟凡华以经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分别于2014年5月8日、6月22日、9月18日分三次向其借出款项,孟凡华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此后孟凡华还陆续向我借过一部分现金。2015年6月30日,孟凡华向我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合计借款本金为186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此后我多次找孟凡华索要借款,其均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孟凡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立斌与孟凡华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3月认识。孟凡华拥有一家公司专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5月8日,孟凡华以一项工程需要垫付一部分资金为由向周立斌借款,周立斌借给其5万元,孟凡华当日向周立斌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6月22日,孟凡华再次向周立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9月18日,孟凡华以仍需一笔资金为由向周立斌借款5万元。上述款项此后孟凡华均未按时还款,2015年6月30日,孟凡华汇总上述三笔借款及期间几次小额款项,向周立斌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周立斌壹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截止2015年7月30号前付清,借款人处有孟凡华签字确认。目前,上述款项孟凡华未予偿还。庭审中,周立斌提交了上述四分借条或欠条并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借款时的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其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此录音系其通过电话方式向孟凡华沟通还款事宜,双方在电话中对如何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孟凡华向周立斌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晰明确,周立斌另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对上述借款情况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现周立斌要求孟凡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6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立斌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周立斌主张逾期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立斌借款本金十八万六千五百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十八万六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孟凡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