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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董炳国与殷向东、龚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炳国,殷向东,龚丽红,赵卫东,戈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566号原告:董炳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向东。被告:龚丽红。被告:赵卫东。被告:戈玉娟。原告董炳国与被告殷向东、龚丽红、赵卫东、戈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炳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向东、龚丽红、赵卫东、戈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归还原告董炳国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殷向东、龚丽红共同向原告董炳国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赵卫东对被告殷向东、龚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戈玉娟对被告殷向东、龚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殷向东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殷向东,殷向东出具借条,被告赵卫东、戈玉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殷向东与龚丽红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四名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还款义务。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就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多次向四名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讼至院。被告殷向东未有答辩。被告龚丽红未有答辩。被告赵卫东未有答辩。被告戈玉娟未有答辩。原告董炳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被告殷向东和龚丽红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殷向东和龚丽红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借条1份,证明殷向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人赵卫东、戈玉娟为殷向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殷向东、龚丽红、赵卫东、戈玉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向东与龚丽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被告殷向东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殷向东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赵卫东、戈玉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向东向原告董炳国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殷向东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殷向东、龚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丽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殷向东、龚丽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东、戈玉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赵卫东、戈玉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赵卫东、戈玉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卫东、戈玉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向东、龚丽红、赵卫东、戈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向东、龚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炳国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董炳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殷向东、龚丽红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钱月琴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