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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蔡立国与陈华、王德芹等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立国,陈华,王德芹,陈昌标,王艳,马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36号案外人:高红艳。申请执行人:蔡立国,公务员。被执行人:陈华,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德芹,无业。被执行人:陈昌标,农民。被执行人:王艳,农民。被执行人:马克和,自由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立国与被执行人陈华、王德芹、陈昌标、王艳、马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红艳于2016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红艳称,贵院公布的(2016)苏0924执799号公告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将要被执行迁让的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的房屋是马克和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月21日,马克和与我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的房屋归我所有,马克和在本案中的债务是马克和担保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且马克和在与我离婚后已搬离该房屋,所以法院不应当执行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的房屋。综上,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立国称,法院对登记在马克和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予以查封是在2015年11月19日,而马克和与高红艳是于2016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的,如果夫妻双方是在法院判决前就已离婚,高红艳的异议才有可能成立,现在的事实是他们的离婚行为是在法院判决以后,所以他们的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条款无效,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离婚之前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高红艳的异议申请,继续依法执行查封的房屋。本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陈华、王德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蔡立国返还借款本金436028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陈昌标、王艳、马克和对陈华、王德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蔡立国申请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克和的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2016年1月21日,马克和与高红艳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5号的楼房及其附属房屋所有权归高红艳所有。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蔡立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所涉案件的被告未依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且被告陈华、王德芹、陈昌标、王艳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6年6月16日发出迁让公告,要求马克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房屋迁让。2016年6月26日,案外人高红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5号的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高红艳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马克和对陈华、王德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执行马克和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高红艳提供的离婚协议是在对房屋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后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对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居委会二组5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高红艳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红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瑞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