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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高某某、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高某某,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032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大红祥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6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马场村。被告:姜某乙,男,汉族,1979年2月7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白登村。原告姜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清偿本金完毕前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为人民币1600元);3、判令被告姜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姜某乙认识被告高某某,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高某某写了借条,被告姜某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用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姜某乙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连带担保责任,口头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姜某乙代替高某某向原告偿还全额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姜某乙辩称:被告高某某急需用钱,我就带着被告高某某去了原告家,双方开始写借条,当时我也没有签字。后来原告去县街信用社取钱拿给高某某的时候,我又作为保证人签了名写在了借条上并加盖了手印,但是我根本没有用过分文,我现在不应该也没有能力还这笔钱。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及车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高某某用桑塔纳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且将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保管。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姜某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姜某乙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甲经被告姜某乙介绍认识被告高某某,2015年9月12日被告高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姜某甲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县街大红祥村村民姜某甲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日期3个月,2015年9月12日至12月12日止,如到期不还每月按利息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半年还不了,高某某的轿车桑塔纳一部归姜某甲所有,现高某某的行车证、车船登记证由姜某甲保管。因被告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姜某甲及被告姜某乙均一致确认原告姜某甲实际出借给被告高某某的款项为9000元,预先扣除了1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姜某甲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9月12日已履行了提供借款9000元给被告高某某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未还款已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姜某甲要求被告姜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姜某乙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姜某乙应当与被告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姜某甲借款利息及本金。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24%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姜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姜某甲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高某某、姜某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吴丽红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奎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