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民生与被告许少明、陈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生,许少明,陈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993号原告:张民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许少明,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梅玲,住上海市。原告张民生与被告许少明、陈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被告陈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4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4,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民生与许少明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25日,许少明以儿子读大学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民生借款1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3月,许少明又以家人患重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民生再次借款50,000元,并承诺只要医保报销后立即归还,但许少明一直未履行承诺。以上两笔款项张民生均系出借现金给许少明。嗣后,张民生多次向许少明催要,许少明称其家庭居住用房为老式危房,政府即将旧城改造面临动拆迁,将以拆迁补偿款归还许少明的借款,许少明对其说法深信不疑。许少明于2014年6月8日向张民生出具了新的借条,将之前的本息合计为本金74,400元,承诺到2015年3月归还。然而,直到今日,许少明仍未还款。张民生多次联系、上门找寻许少明,均未果。张民生认为,许少明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少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陈梅玲辩称,对许少明向张民生借款均不知情,只知道许少明在2012-2013年曾借高利贷。张民生提供的借条、暂支单上确为许少明字迹。许少明与陈梅玲1989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民生与许少明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25日,许少明向张民生出具暂支单一张,书名:“受款人:许少明。暂支事由:私人借款。暂支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正。预计归还日期:2006年。”许少明在受款人(签收)处签名。2012年3月12日,许少明向张民生出具借条一张,书名:“借张民生人民币伍万元正,从2012年6月起,每月还款壹万元正,至还清为止。如超期,月息1分。”2014年6月8日,许少明向张民生出具借条一张,书名“今借张民生先生人民币柒万肆仟肆百元正,到2015年3月归还。每月利息,月息为1%,若今年内归还,可以免息。以前所有收据作废。”嗣后,因许少明未归还借款本息,张民生起诉来院。许少明与陈梅玲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民生、被告陈梅玲的陈述,原告张民生提供的许少明出具的暂支单、借条两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少明向张民生借款,有张民生提供的许少明出具的暂支单、借条等佐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少明于2005年11月25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向张民生借款10,000元、50,000元,2014年6月8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恪守。鉴于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该借条载明的金额74,4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许少明应于2015年3月前还款,许少明届期未归还,张民生有权要求许少明返还借款。关于张民生要求许少明支付利息,许少明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张民生要求许少明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系争债务在许少明、陈梅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所欠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民生要求许少明、陈梅玲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少明、陈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民生借款74,400元;二、被告许少明、陈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民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4,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许少明、陈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施文璋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