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昌仕与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梁昌仕,博白县松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住所地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法定代表人:彭晋钦,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农场国土所所长,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住所地博白县亚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涛,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昌,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林场林政科科长,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仕,男,193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博白县松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白县松旺镇。法定代表人:XXX,该镇镇长。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以下简称白平农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以下简称博白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梁昌仕、原审被告博白县松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旺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白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吴秀明,上诉人博白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昌、黄富荣,被上诉人梁昌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松旺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平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梁昌仕要求上诉人白平农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6月5日,因博白林场出动人员和车辆将梁昌仕抢种在其挖好的树坑上的速生桉苗木拔掉发生纠纷,上诉人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派出代表随同松旺镇政府人员一起到现场协助处理纠纷,并没有参与拔除任何苗木的行动,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擅自拔掉被上诉人种植的速生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符合本案被告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梁昌仕提供林军、朱汝锋、梁懋兴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均是在本案纠纷发生20个月后补写的白条,不仅有悖市场习惯,也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不当。3、由于上诉人没有参与毁坏被上诉人的苗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财物,上诉人与博白林场也不存在共同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博白林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博白林场针对白平农场的上诉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梁昌仕要求上诉人博白林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梁昌仕主张于2012年1月至4月在讼争地上种植速生桉树苗67000多株,而其在一审提供林军、朱汝锋、梁懋兴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有机质桉树苗款46200元、桉树肥款47383.20元、人工费137040元收款收据,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证据的特征,也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以上述收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损失时发生的市场价格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梁昌仕的损失为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白平农场针对博白林场的上诉辩称,其同意博白林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梁昌仕针对博白林场、白平农场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松旺镇政府针对博白林场、白平农场的上诉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梁昌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万元给原告。博白林场申请追加白平农场、松旺镇政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山坡地合约》一份,将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山咀生产队坐落于老虎斗、多石坜、南蛇坑山岭、坡地全部租用给原告使用,面积约612.4亩,租用年限为30年,租金每亩14元。同年,原告又与草塘村独田生产队签订《租用山坡地合约》一份,将独田队坐落于山猪窝、横窝、马安岭、马安尾、鸭麻斜坜的山岭、坡地全部租给原告使用,面积145亩,租用年限30年,租金每亩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间组织人员进行炼山、挖坑、种植桉树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支出的费用如下:1、炼山、挖坑费、人工费共137040元;2、木苗款46200元;3、肥料款47383.2元,合计230623.2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博白林场与白平农场组织人员到上述山岭,以上述山岭属其所有为由将原告种植在老虎斗、鸭麻斜坜等山岭的速生桉木拔除。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一九七六年三月在博白县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的主持下,白平农场与原松山公社周北大队黄泥塘和南蛇坝生产队签订协议,将山猪窝、横窝、马安岭、马安尾、鸭麻斜坜、老虎斗、刀石坜等山岭划拨为白平农场所有,博白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给核发了山权林权所有证书给白平农场。2000年10月30日,被告博白林场与被告白平农场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白平农场提供包括上述山岭在内的1300多亩林地给被告博白林场用于联营造林,联营期限为叁拾年,即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博白林场于2001年开始在上述林地上造林。2010年12月27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又将老虎斗、乌揽坑等山岭划拨给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民委员会,并核发山权、林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被告博白林场、白平农场与原告在对山岭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该在保持土地利用现状的基础上,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博白林场、白平农场擅自拔除原告种植的速生桉木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博白林场、白平农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松旺镇政府没有参与“清理林木”行动,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证明其的损失为230000元,根据损失时发生的市场价格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共同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梁昌仕。二、驳回原告梁昌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负担2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博白林场与白平农场组织人员擅自将梁昌仕种植在老虎斗、鸭麻斜坜等山岭的速生桉拔掉,侵犯了梁昌仕的林木所有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白平农场、博白林场在一审庭审中均自认其对老虎斗、鸭麻斜坜等山岭的速生桉木进行了清理,因此白平农场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拔掉梁昌仕速生桉苗木的行动,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梁昌仕因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0元,并确定由白平农场、博白林场共同赔偿给梁昌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白平农场、博白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已预交27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已预交4750元),由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负担1350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负担1350元。多收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白平农场的1350元和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的34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