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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与陈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陈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29号原告: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组织机构代码L2271617-6,住所地江阴市新百业广场一期五楼西北角(定波路东、文化西路南)。经营者:曹烨明,男,1972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女,1986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91年8月1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系陈丽丈夫。原告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以下简称帝豪歌城)与被告陈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晴、钱小芳,被告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豪歌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陈丽退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及进场前损失补贴费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帝豪歌城与陈丽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帝豪歌城与陈丽合作经营,帝豪歌城向陈丽支付120000元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合作周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陈丽保证月销售额为80000元,全年需保证销售额完成960000元;如果陈丽违约,帝豪歌城有权解除合同,追索已经支付的进场补贴费,陈丽需一次性退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后帝豪歌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60000元合作经营预支提出变更为40000元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和进场前损失补贴费2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陈丽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肯退还相应款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丽辩称,1、她确实与帝豪歌城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主要负责帮帝豪歌城做业绩,她收取相应的提成,她确实收到了帝豪歌城支付的60000元款项。2、在2016年4月前后,她因怀孕不适宜继续为帝豪歌城从事该业务,因此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帝豪歌城扣除了她第一个月所作业务的相应提成及工资。3、双方也就她离职的事宜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由她每月返还给帝豪歌城5000元,后她已向帝豪歌城返还了10000元。由于她经济能力有限,身体不适需要经常到医院治疗,而且还需抚养孩子,因此没能归还剩余的50000元。4、对于剩余的50000元,她与她的合伙人陈静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陈静负责向帝豪歌城偿还17500元,余款32500元由她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帝豪歌城与陈丽签订《合作经营(有关竞业限制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了“一、帝豪歌城应履行的义务:帝豪歌城同意在合同期内,向陈丽按月销售额80000元支付陈丽120000元的合作经营预支提成,此费用等同帝豪歌城给予陈丽职工技能培训提升所投入的总费用;签约之日按合同规定首付6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合同周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三、根据陈丽所签年销售额合同金额,陈丽需保证月销售额80000元,全年需保证销售额完成960000元,如未完成则合同约束条款继续履行,如提前完成则合同约束条款需提前30天与帝豪歌城协商是否续签。陈丽的资源需经帝豪歌城3人面试小组面试通过,经办理入职手续,支付相关入职费用后方可录用。四、违约责任:如陈丽中途违约,帝豪歌城有权罚没陈丽的各项提成及有关报酬,并需一次性退还帝豪歌城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并承担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陈丽收到帝豪歌城支付的6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陈丽今收到帝豪歌城合作经营预支提成40000元及进场前损失补贴费20000元,共计60000元,我自愿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后陈丽因怀孕未能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陈丽向帝豪歌城返还了1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帝豪歌城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合同系帝豪歌城与陈丽签订的,帝豪歌城也仅向陈丽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帝豪歌城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帝豪歌城代理人、陈丽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帝豪歌城与陈丽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丽因个人原因明确向帝豪歌城表示不再履行合作经营合同,故帝豪歌城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帝豪歌城要求解除其与陈丽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帝豪歌城按约向陈丽支付了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及进场前损失补贴费共计60000元,而陈丽已经返还给了帝豪歌城10000元,对于剩余的50000元,陈丽仍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帝豪歌城要求陈丽退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及进场前损失补贴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5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与陈丽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有关竞业限制合同)》。二、陈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返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及进场前损失补贴费合计50000元。三、驳回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已预交),由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负担109元;由陈丽负担5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市帝君豪客歌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