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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淑英与李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英,李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383号原告:崔淑英,女,195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淑萍,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淑英与被告李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水稻款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萍和刘文斌系夫妻关系,刘文斌于2016年5月去世。2015年10月,被告李淑萍及刘文斌到原告处购买水稻,共计3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稻款34000元。被告李淑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李淑萍和刘文斌二人在原告家购买水稻,并于2016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34000元,未约定付款日期。另查,李淑萍和刘文斌系夫妻关系,刘文斌于2016年5月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卷宗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刘文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水稻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现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水稻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崔淑英水稻款3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