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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风贵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陈清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刘风贵,陈清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502室。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法定代表人:马圣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风贵、陈清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刘风贵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01973.05元(其中误工费13647.05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的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3647.0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刘风贵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和工资卡银行发放流水,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风贵的职业,也不足认定其误工损失。刘风贵户口簿上记载的职业为粮农,刘风贵的两份住院病例分别记载为农民和无业人员。上诉人所作的人伤调查报告中,刘风贵在伤者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务农。综上,刘风贵无法证明其为济阳县开元信誉商厦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刘风贵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村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按每天54元/天×115天=6210元计算。2、认定刘风贵残疾赔偿金8832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同上所述,刘风贵的户籍性质应当按农村户籍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应按12930元/年×14%×20年=362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刘风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刘风贵的误工损失正确。刘风贵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足以证实刘风贵的误工损失。二、上诉人主张刘风贵误工损失应当按农村村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1、刘风贵长年在外打工与户口簿、住院病例上记载的粮农、农民或无业人员并不矛盾。刘风贵提交两份病例只是证明刘风贵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关于上面职业的记载系医院的单方行为。2、关于上诉人主张刘风贵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误工期间工资银行卡发放流水等。刘风贵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刘风贵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纳税与本案无关,刘风贵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所以也无银行卡流水,一审中刘风贵对此也做了说明。3、上诉人所称的人伤调查报告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交,上诉人依法不应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三、一审判决刘风贵残疾赔偿金88326元是正确的。刘风贵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并住在单位宿舍,工作单位也位于济阳县城区,根据法律规定,刘风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上诉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陈清玉辩称,请求依法审查,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清玉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临南镇蔡庙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刘风贵驾驶的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20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清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风贵负事故次要责任。鲁A×××××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刘风贵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证,花费医药费15469.7元,有病历、医疗单据、费用明细为据。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侧第8-12肋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内踝皮肤挫裂伤术,花费医药费29989.5元,有病历、医疗单据、费用明细为据。经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4000元;3、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院内2人护理,院后1人护理。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有收款收据为据。再查明,原告主张其在济阳县开元信誉商厦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56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一直请假并停发工资,提供济阳县开元信誉商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提供户籍信息证明刘振彬、刘振凯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刘振彬系济南市市中区泉舜开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且具有上岗证,要求按照同行业标准138.76元计算护理费,刘振凯在济南市市中区泉舜开锁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4000元,且具有上岗证。经临邑交警大队委托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的摩托车鉴定损失为178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45838.7元,误工费21360元,护理费院内8434.8元,院后40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178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原告主张151290.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致人体损伤、财产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临邑县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2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清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风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已提交相关票据,故对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济阳县中医院门诊发票379.5元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7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住院期间其刘振彬、刘振凯作为护理人员证据充足,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院外护理人员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较宜。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判决:一、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1784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4362.15元。二、被告陈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清玉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6元,被告陈清玉承担2329元,原告刘风贵承担99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风贵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二、诉讼费负担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济阳县开元信誉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已证明了被上诉人刘风贵的经常居住地、职业情况、工资收入以及扣发工资情况,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刘风贵的职业提出质疑,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予以调查,鉴于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其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居民的户籍性质与职业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刘风贵提交的济阳县开元信誉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刘风贵扣发工资和经常居住地的书面证明,按照被上诉人刘风贵的误工情况和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诉讼费的负担以败诉方负担为原则,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应当依法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