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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在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在东,男,48岁,汉族,专科文化,系通化市东昌区某某局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8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在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东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自己家中,先后容留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并参与吸食;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和丁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在东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东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在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在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