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陈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陈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015号原告:李小琴,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陈吓平,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李小琴与被告陈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吓平偿还原告借款1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陈吓平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计息,陈吓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还款600元、同年3月7日还款200元、同年4月1日还款200元、同年5月18日还款200元、同年6月20日还款200元、同年7月7日还款200元,共计还款1600元,尚欠184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陈吓平未作答辩。诉讼中,李小琴提交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陈吓平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陈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李小琴提交的借条为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借条未提出异议,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该借条能够证明陈吓平于2012年10月21日向李小琴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吓平于2012年10月21日具条向李小琴借款20000元。借款后,陈吓平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偿还600元、同年3月7日偿还200元、同年4月1日偿还200元、同年5月18日偿还200元、同年6月20日偿还200元、同年7月7日偿还200元给李小琴,拖欠李小琴剩余借款18400元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吓平向李小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吓平至今仍拖欠李小琴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小琴要求陈吓平偿还剩余借款18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陈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吓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琴借款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作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庆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