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兴元与姜凤香、邵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元,邵立军,姜凤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元,男,汉族,1935年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立军,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凤香,女,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兴元因与被申请人姜凤香及邵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元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缺少审理的必要程序;原审法院要求李兴元提供护理人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票据是对其无理为难,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追加被申请人姜凤香、邵立军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按现行赔偿法更正护理费金额;被申请人殴打老人,应当负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关于二审缺少必要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有关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护理人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票据是对其无理为难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给付了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支持申请人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追加要求申请人邵立军、姜凤香给付精神损失30000元及按现行赔偿法更正护理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兴元提出殴打八十岁老人,应当负百分之百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一、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精神,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百分之五十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审判员 段余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