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唐某某,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76号原告:崔某某,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唐某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立(唐某某妻子),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大学教授,住锦州市古塔区,系锦州铁兴集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关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柏、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立、钱建平、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5657元并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唐某某与关某某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洽谈装潢工程项目,需要交付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向原告借用10万元。原告同意之后,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当场支付现金50000元,翌日又汇款5万元给唐某某。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在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此款也是以汇款方式支付给了唐某某。2016年6月,二被告以需要招待费为由向原告借用1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均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出告诉。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先后借款21万元属实,只是借款中10万元是设计费,因高旋认识设计师,此款交给关某某和高某,由关某某和唐某某亲自交到沈阳设计师谢某手中。另外11万元是用作招待延吉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等一行的招待费用,后来经查实王某某系假冒。被告关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关某某辩称,我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但是责任应分清,该我还的我来偿还。原告借款时,我只是中间人,我一分钱没有拿,也并没有说我是保证人或者是共同借款,依据事实而言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一分钱没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通过被告关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5月10日,被告唐某某、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0日与崔某某兄长个人借用人民币“拾萬元整”(100000)元整。原告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中的5万元交付被告唐某某,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5年5月19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分别将该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唐某某。2015年9月18日,被告唐某某为原告补写“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与崔某某兄长个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由唐某某、关某某二个人经办借用。2015年6月份去沈阳招待延吉王志林一行三人借用人民币壹万元整。注:由唐某某、关某某二人经办借用。借款人:唐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关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共同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系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10万元之义务。被告唐某某因另外两笔借款共11万元单独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借款11万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11万元之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关某某辩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一节,因其在第一份借据中已明确在借款人处签字,系实际借款人,并非中间人,故对于被告关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关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一节,因第二份借据并未经被告关某某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被告关某某为另外11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唐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唐某某、关某某共同负担1116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