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电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重庆市国电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南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国电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包家乡正街**号。经营者:许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国电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总承包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22日与2010年6月24日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国电公司与总承包公司之间的结算均以送货单为唯一依据,从来没有出现过《收条》作为收货和结算凭据的情形,故总承包公司的材料员向国电公司出具的《收条》不应算作另一批货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国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国电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总承包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二审判决认定总承包公司尚欠国电公司货款226687元,该认定与国电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自认的收到十四冶代总承包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40188元相矛盾,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其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15)官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认定国电公司收到十四冶代总承包公司多支付的上述240188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国电公司返还,该案现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该案与本案在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履行过程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关联,宜综合考虑两案的实际情况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包靖秋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代理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