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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焦小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小龙,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文盲,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小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渝0230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焦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焦小龙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9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30元,对焦小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焦小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23时许,焦小龙在丰都县栗子乡栗子3组小地名“三角邱”的地方,将被害人陈某某拴在地坝边上的两头黄色母牛盗走,后以人民币4500元之价销赃。经鉴定,被盗两头黄色母牛共计价值人民币8040元。同月22日23时许,焦小龙在丰都县栗子乡栗子3组小地名“古神堡”的地方,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牛圈内的两头黄色母牛盗走,后以人民币2500元之价将小牛销赃。大牛跑到山林后腐烂灭失。经鉴定,被盗两头黄色母牛共计价值人民币8860元(其中大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小牛价值人民币3960元)。另查明,焦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焦小龙处扣押人民币187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70元,公安机关将一头小黄色母牛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1、罗某某1、向某某、谭某某、谢某某2、向某某1、唐某某、李某某1、江某、张某某、谭某某1、向某、谭某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焦小龙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6]50号、62号关于被盗家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焦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小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焦小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焦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焦小龙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9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30元,对焦小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焦小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小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焦小龙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焦小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焦小龙的坦白、前科等情节,根据焦小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焦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焦小龙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94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30元,对焦小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量刑适当,刑罚轻重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