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一刚与泉州市洛江区中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志雄、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刚,泉州市洛江区中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志雄,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4民初1863号原告:徐一刚,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中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厝斗村果林场。法定代表人郑志山。被告:郑志雄,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厝斗畲族村果林场内。法定代表人朱嘉伟。原告徐一刚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中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志雄、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徐一刚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中天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人民币39.5万元);2.被告郑志雄、天一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中天公司、郑志雄、天一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4日以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年利息人民币16万元(月利率为1.67%),被告郑志雄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2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若被告中天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郑志雄、天一寨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天公司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志雄、天一寨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天公司、郑志雄、天一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以泉州市鲤城区为诉讼管辖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是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一刚提供的《确认书》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徐一刚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其住所地在泉州市鲤城区。因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泉州市洛江区中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志雄、泉州市天一寨饮用水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