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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军与被告张奋志、张迷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张奋志,张迷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935号原告:闫军。被告:张奋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迷锁(别名张迷)。原告闫军与被告张奋志、张迷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被告张奋志、张迷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计算到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奋志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闫军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闫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迷锁在借条处签署其别名张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奋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年初,借款本金为2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张奋志已按月利率2.5%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7日的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且2015年2月7日之后被告张奋志又偿还过原告闫军借款5000元。被告张迷锁辩称,被告张迷锁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年初,借款本金为2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张奋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被告张迷锁不清楚,但被告张迷锁做为保证人曾经代替被告张奋志偿还原告闫军借款共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年初,被告张奋志向原告闫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迷锁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张奋志偿还原告闫军利息7000元,被告张迷锁偿还原告闫军利息5000元。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奋志尚欠原告闫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张奋志为原告闫军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被告张迷锁。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奋志偿还原告闫军4000元,原告闫军为被告张奋志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7月1日,被告张奋志委托被告张迷锁偿还原告闫军借款1000元,原告闫军为被告张迷锁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迷锁代被告张奋志偿还原告闫军借款1000元,原告闫军为被告张迷锁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2月7日之后,被告张奋志、张迷锁共偿还原告闫军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军为被告张奋志提供借款及被告张奋志为原告闫军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原告闫军与被告张奋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张奋志尚欠原告闫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故本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被告张奋志及被告张迷锁在2015年2月7日之后又偿还原告闫军6000元,故被告张奋志尚欠原告闫军借款本金18000元,故原告闫军要求被告张奋志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张奋志给付原告闫军借款本金18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故原告闫军要求被告张奋志偿还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计算到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张奋志偿还原告闫军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73.3元及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9.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迷锁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闫军要求被告张迷锁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军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张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军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73.3元及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9.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张迷锁对被告张奋志应偿还原告闫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闫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原告闫军已预交),由原告闫军负担87.5元,由被告张奋志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