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6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与未昌文、刘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未昌文,刘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27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蜀郡A区**栋***层*号。负责人:钱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昌文,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小燕,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诉被告未昌文、刘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未昌文、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昌文、刘小燕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63722.72元(数据截止于2016年1月28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8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昌文、刘小燕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34万元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被告以该款项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直至还清额度下欠款。但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期归还本金9444元,手续费1133.28元。二被告已归还了8期的本金和手续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没有归还任何费用。至今,二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53988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未昌文、刘小燕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二被告拖欠本金为253988元。利息和罚息如果没有超过年利率24%予以认可,如果超出,超出部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购买路虎神行者商品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分期扣账日(即到期还款日)为被告银行卡账户的账单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全额承担。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合同附件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未昌文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商品,商品信息路虎神行者。《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用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19.9%)。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产品,按照最低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未昌文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015年1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万元,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53998元、滞纳金21367.41元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信用卡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的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卡号××××××,已有超过3期逾期,该笔业务本金总计263722.7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请尽快还清拖欠金额。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载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为34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业务,用于购置汽车,并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足额归还贷款......请二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前将履行标的为拖欠欠款本金263722.72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全部归还原告。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经批准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分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9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和1994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且被告也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昌文、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53998元、罚息21367.4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未昌文、刘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