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涛与何桂才,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何桂才,李权平,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78号原告:李涛,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才,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权平,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建新路政府综合楼1幢131号。原告李涛与被告何桂才、李权平、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梅、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才、李权平、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才、李权平、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桂才、李权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992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为72000元;以本金27.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为97920元);2.被告何桂才、李权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至还清本息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桂才、李权平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何桂才需资金周转,通过其公司员工叶建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由原告支付至叶建华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将20万元借款转入叶建华银行账户。2014年3月11日,对上述借款,被告何桂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3月11日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69920元。同日,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2016年7月21日,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何桂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桂才、李权平、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桂才、李权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叶建华银行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叶建华向被告何桂才银行转账4.4万元;2013年3月13日,案外人叶建华向被告何桂才银行转账5万元;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叶建华向被告何桂才银行转账5万元;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叶建华向被告何桂才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何桂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涛现金369920元(大写:叁拾陆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定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2014年3月11日,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清偿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承诺人自愿承担2014年3月11日何桂才向李涛出具的《借条》项下借款(36992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叶建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李涛(出借人)与何桂才(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事宜,因借款资金经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划转,现将真实情况予以说明如下: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我为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万团公司”)员工,任职:财务经理,何桂才时任万团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11日,何桂才声称其个人需要资金周转,让我找同学朋友借款给他,于是我找到同学李涛,他同意借款20万元给何桂才,何桂才同意按照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该款由李涛支付到我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农业银行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代何桂才收款。我在收到上述20万元借款资金后,于2013年3月11日至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资金金额交付至何桂才本人。即:上述借款实为何桂才个人(借款人)向李涛(出借人)的借款。后来因何桂才未按时归还借款,每年到期后重新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21日,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何桂才于2013年3月11日向你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何桂才于2014年3月11日向就该笔借款向你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11日向你归还借款366920元(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但其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但其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我公司自愿就该笔借款向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所有款项。我司将全力调配资金向你清偿。”庭审中,证人叶建华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李涛系朋友关系,我是何桂才公司员工,何桂才因资金短缺要求借款,经我介绍,向原告李涛借款,按照何桂才的要求,2015年3月11日李涛将2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至我的账户后,先现金支付6000元,再向被告何桂才银行转账19.4万元。借款时,被告何桂才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一年后,双方约定将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产生的一年利息计入本金,以此为基数再按月利率3%计算一年利息,本息之和共计369920元。被告何桂才将前次借条收回,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9920元的借条。转账及出具借条时,我均在场。庭审中,原告李涛陈述其按照被告何桂才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案外人叶建华账户,双方在2013年转账借款后即出具了借条,后在2014年被告何桂才将原借条收回后再出具了新的借条。被告何桂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债务清偿承诺书、情况说明、担保书、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桂才出借20万元,被告何桂才出借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成立。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桂才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桂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69920元是从出借当日2013年3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一年的利息即7.2万元(20万元×3%/月×12月)计入本金,以2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再计算一年的利息97920元,本息之和相加得出。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桂才实则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何桂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何桂才分次收到款项之日开始起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桂才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桂才与被告李权平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桂才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何桂才与被告李权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李权平应当对被告何桂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在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保证虽已过保证期间,但在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担保书》对被告何桂才的上述债务作出新的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桂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才、李权平、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才、李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1470元,由被告何桂才、李权平、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