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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莫某1与莫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莫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837号原告:莫某1,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2,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星,住广西忻城县。原告莫某1与被告莫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被告莫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莫某1与被告莫某2离婚;2、婚生儿子莫某3、女儿莫某4、女儿莫某5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互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到广西××大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生下儿子莫某3,于2002年9月10日生下女儿莫某4,于2005年1月23日生下女儿莫某5。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因儿子莫某3患病就医花钱较多,欠下债务十几万元,原告外出务工还债,被告在家照顾子女。不久,因被告嫌原告赚钱不多,置子女于不顾外出打工。2010年2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即搬东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从此分居。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孩子及家庭因素考虑,决定给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但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将家中冰箱、电磁炉、热水器等家具全部搬回娘家,并带着女儿莫某4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2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份认识后恋爱三年多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深厚,双方平日相处和睦,生育三个孩子后,因儿子患病花去太多治疗费,家庭负债较多,生活困难,经与原告商量后,夫妻决定一起外出务工赚钱还债。几年来,原告在宜州务工,被告在柳州务工,被告与原告逢年过节都会带着与自己生活在一起的孩子回老家团聚,有时被告也会到宜州原告租住的房子相聚,并无分居多年的事实。因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这几年在宜州务工期间与婚外第三者同居5年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女儿莫某4、莫某5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3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互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广西××大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生下儿子莫某3,于2002年9月10日生下女儿莫某4,于2005年1月23日生下女儿莫某5。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莫某1与被告莫某2离婚;2、婚生儿子莫某3、女儿莫某4、女儿莫某5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差不多有二十年时间,且生育了三个孩子,说明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莫某1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从有利于夫妻团结、孩子健康成长、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陶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