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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贵江与吴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江,吴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497号原告何贵江,男,现年38岁。被告吴朝军,男,现年48岁。原告何贵江与被告吴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江及证人黄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军经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苹果款项29653.00元人民币;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由盐源县卫城镇中河村3组村民黄胜刚(苹果代办)带领吴朝军到原告果园看苹果,被告看上苹果后,与原告以5.00元/公斤的价格谈妥,定于2015年10月24日装车并当场给了原告定金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把苹果上车后给了原告30000.00元,还剩29653.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说“我现在钱全压在水果上了,出库的时候给你余下的29653.00元”,当时有黄胜刚在场,黄胜刚知道这事的来龙去脉,原告叫被告打欠条,被告说“打什么欠条没必要,出库的时候给你”,被告就没打欠条给原告,被告把库里的苹果卖了也没有来给原告的苹果款。春节来临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苹果款,电话无法接通,后原告以短信和电话多次向被告索要苹果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拒接电话拖欠到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苹果款项29653.00元人民币;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朝军经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购买苹果时过称的清单1份,共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及交易的金额、被告应付原告多少苹果余款。2、证人黄胜刚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的代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及未出具欠条的事情,所购买苹果应付原告苹果余款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过称的清单1页,与证人的陈述一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原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黄胜刚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的代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及未出具欠条的情形,所购买原告苹果的余款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与原告提供的过称的清单相吻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原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朝军是水果经销商,前些年吴朝军也在原告所在的村组购买过苹果,双方都熟悉。2015年9月28日,证人黄胜刚(被告吴朝军的代办)与被告吴朝军到原告何贵江家苹果园看苹果,被告看得上原告的红富士苹果,当时就与原告何贵江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斤2.50元的价格作为预订,交付定金5000.00元人民币,0.02元作为中介费付给苹果代办黄胜刚,在计算付款时按照2.48元/斤付给原告。预订后,被告吴朝军于2015年10月25日到原告何贵江处装苹果,过称时原告何贵江的苹果为26070斤,被告应付原告苹果款64653.00元人民币,除了给付定金5000.00元外,余款59653.00元当时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苹果余款29653.00元未付。后经原告何贵江索要被告吴朝军仍未付。原告先后在2015年农历腊月17日、腊月21日、腊月28日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答应尽快付款,到2016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电话无法联系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盐源县卫城大堰沟陈运刚保鲜库处找到被告,被告口头答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原告的苹果余款29653.00元。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苹果余款29653.00元,本案的公告费56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13日到盐源县卫城镇大堰沟陈运刚保鲜库出苹果销售时,原告不让被告出苹果,被告吴朝军与原告和其他的苹果农户协商,将被告吴朝军女婿的车辆作为抵押,等苹果销售完款付清后才来开车,原告和其他的苹果农户便同意,被告吴朝军的女婿将车驾驶到王大坤的房屋内停放好后,自己保管车钥匙;让原告王大贵把卡号抄写给被告,被告把苹果卖完后就把钱存入王大贵的卡内,让王大贵帮忙一并把未付清的其他农户的款付清。原告与被告吴朝军及其女婿对车辆抵押未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种植的苹果,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符合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应特征,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苹果按照约定进行了购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朝军向原告何贵江给付定金5000.00元,2015年11月7日给付了2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给付了10000.00元;余款29653.00元未付,双方确认无异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苹果余款29653.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569.60元和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如下:一、由被告吴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何贵江的苹果余款29653.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吴朝军承担本案的公告费569.60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0元,由被告吴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朝荣人民陪审员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彭 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贵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