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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009号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安。委托代理人陈晓瑜,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涟。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雪、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利息总计3098305.60元(利息计算:以23833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为714993.60元);2、被告清偿原告赔偿金229565元(依据工程款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应收款为676184元,扣除已付款446619元,还应付款229565元)。事实与理由:苏伟国施工队、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家居宝项目”配电工程承包方,承包配电工程施工。原“家居宝项目”由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投资,现由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承租,并更名为“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2014年3月5日,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及工程施工法律文书,确认债务200万由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及尚欠工程款155.72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和后续施工事宜。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确认书,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共2383312元。被告愿意按实收租金30%-40%支付给原告,并且愿意承担不守约时,按照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收入表(2015年7月至12月租金收入1277664.76元,2016年1月至5月,租金收入976284.29元),依据3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应支付给原告676184元,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446619元,所以,依据协议,被告还应付款229565元。今年5月份至今,被告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0条、107条、286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系1580621元,而不是2383312元;2、被告已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及工程施工法律文书》,约定:1、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农场开发区的原“家居宝(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以下简称家居宝项目)由原承租方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同盛公司)投资,乙方系原“家居宝项目”配电工程承包方,承包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及代付其他投资款等;2、同盛公司所欠乙方款项,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后,甲乙双方同意该债务由甲方承担;3、截止2014年3月5日,甲乙方双方确认应承担乙方的债务为200万元,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外还约定了后续工程及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2015年5月18日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确认书》,内容为:1、第一笔债务是2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4月份付50万元,余150万元未付,2015年1月至5月13日止产生的利息是13.3万元;2、第二笔债务工程总造价合计267.774万元,已付215.05万元,尚欠工程款52.724万元未支付,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共计201918元;3、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被告按商场每次实收租金的30%-40%付给原告,如被告不遵守支付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停电,且被告要求按应收款翻倍赔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照算,4、本工程款确认书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确认书第1、第2条中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确认书签订后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了446619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皇家花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资发放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理及工程施工法律文书》、《工程款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身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家居宝项目的配电工程承包方,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724万元、利息33.4918万元(按月利率2%计),此后未按时付款的利息被告庭审中也同意按2%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7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13日为33.4918万元,此后的利息以202.7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订协议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46619元,该款项应先清偿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利息中扣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本院已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原告又主张赔偿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7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33.4918万元,此后的利息以202.7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446619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23元,由原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7元,由被告贵港市盈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46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2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冰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美君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