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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周松奇、吴晓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周松奇,吴晓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美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奇,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8413。被告:吴晓苏,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诉被告周松奇、吴晓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松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65954.34元,其中本金554463.95元、利息11490.3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从2016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周松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松奇提供抵押的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晓苏对被告周松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松奇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松奇贷款58万元,用于其购买南海区里水镇中信上语湖花园御湖路5座1201房,贷款期限3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周松奇提供所购之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吴晓苏与被告周松奇是夫妻,被告周松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松奇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松奇却未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连续拖欠4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松奇仍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554453.95元、利息24766.4元、拖欠本金罚息248.15元、应收利息罚息845.92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3.房地产他项权证;4.逾期未还款查询;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单据;6.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提供的贷款进行专业化的独立催收;如通过法院判决且债务人自动还款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5%计付律师费;如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或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6%计付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周松奇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松奇发放借款,被告周松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松奇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根据《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酌定原告可按本案诉讼标的额599954.34元的5%计算律师费即29997.72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松奇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周松奇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吴晓苏与被告周松奇是夫妻关系,周松奇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4453.95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24766.4元及罚息10940.07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二、被告周松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9997.72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对被告周松奇(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周松奇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晓苏对被告周松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9.54元、财产保全费3519.77元,合计13319.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