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帆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帆,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829号原告吴帆,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熊天,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张杰,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段俊峰,男,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帆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宣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华、人民陪审员曾凌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1和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韦凯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杰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息1%计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杰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张杰向原告吴帆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事先已经写好借条,被告被迫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并非被告亲笔书写,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借条上“力息按1分%计算”的字样是原告后来所加,被告签字时并没有此内容,且该字样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条不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而是在原告威逼下被迫在原告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该借条的内容和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张杰因做生意向原告吴帆借款20000元现金,并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帆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力息按1分%计算,借款人:张杰,2013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杰向原告吴帆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利息约定是否明确?关于被告张杰向原告吴帆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帆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力息按1分%计算,借款人:张杰,2013年4月20日”,其内容详细完整,签名的同时并有捺印,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事先已经写好,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被迫在该借条上签名,实际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对该借条的内容和签名笔迹作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张杰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借条为逼迫所写,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约定应当有具体的计算期间和起算时间等内容,计息期间可以年、月、日等为单位。本案借条中所载“力息按1分%计算”的内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期间,无法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且“力”和“1分%”书写上亦有歧义,故本案中的利息约定应属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归还原告吴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宣成代理审判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曾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