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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鑫与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鑫,徐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33号原告:邓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骏。原告邓鑫与被告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律师费3000元由徐骏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徐骏为家庭生活向他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他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该借款于2015年5月16日归还,月息2%。如逾期不还引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徐骏承担。他于当日向徐骏汇款4万元。2015年9月1日徐骏曾归还本金1万元,此后他多次催要借款,徐骏拒不支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徐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徐骏向邓鑫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当日邓鑫通过跨行汇款将4万元借款转账至徐骏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13),徐骏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后徐骏归还1万元,2016年8月26日,邓鑫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另查明,邓鑫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力作为邓鑫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花费律师费3000元。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3万元收取律师服务费为3300元-39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骏向邓鑫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徐骏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徐骏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徐骏与邓鑫关于借款月息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骏应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邓鑫自认徐骏已归还的1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且其自愿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主张借期内利息及10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鑫与徐骏关于若引起诉讼则需徐骏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骏应承担邓鑫的律师费损失。邓鑫应支持的律师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徐骏结欠邓鑫本金3万元,邓鑫主张律师费3000元,未超过该收费标准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徐骏应支付邓鑫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鑫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邓鑫已预交),由徐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邓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