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与余学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余学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952号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永培,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译,该社出纳。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才,男,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诉被告余学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吴东译,被告余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个人部分)764.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个人部分)764.1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门店承包金共计1765.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职工承包门店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将C3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承包期内不按照国家规定缴交六金的,超过2个月后原告有权收回门店,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门店经营,拒不交出,且不再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764.12元,该费用由原告代为缴纳。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余学才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是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其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必须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根据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提出诉讼。由于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其起诉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部门处理。另外,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承包金与社保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合并审理。3.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门店承包金。被告确实在2009年7月1日承包了原告一个门店经营,但承包期限届满被告已将门店交回原告,原告也已重新发包。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以后就没再承包原告的门店经营。原告诉请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2015年10月以后的承包金,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将C3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旧《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每年承包金0元。另外“社、医、保”六金(乙方负责部分和甲方负责部分)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门店一切费用由乙方完全负责。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由甲方代收“社、医、保”六金统一上缴,乙方必须每月6日前到甲方财务处缴交当月的“社、医、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C3门店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C3门店至2015年9月,后原告收回该门店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承包金是否有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以及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涉案《合同书》的当事方,也是C3门店的出租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对于该类企业起诉的程序并未作特别规定,故其起诉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C3门店至2015年9月。被告辩称其于承包期满已经将门店交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使用C3门店至2015年9月,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期间《合同书》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单位部分)本应由原告负担,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被告须于每月6日前向原告缴交其社保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原告不再另行收取门店承包金,故应认定原告是以向被告收取其社保费单位部分的方式来收取门店承包金。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单位部分共计1765.17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中的1765.1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欠付的承包金(社保费单位部分)1765.10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保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向原告缴交社保费个人部分是涉案《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之一,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764.11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予认定。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764.1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及拖欠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学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764.11元;二、限被告余学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承包金(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1765.10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91民初952号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东简圩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培,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译,该社出纳。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才,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诉被告余学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吴东译,被告余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个人部分)764.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个人部分)764.1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门店承包金共计1765.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职工承包门店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将东简旧镇街的C3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承包期内不按照国家规定缴交六金的,超过2个月后原告有权收回门店,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门店经营,拒不交出,且不再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764.12元,该费用由原告代为缴纳。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余学才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是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其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必须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根据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提出诉讼。由于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其起诉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部门处理。另外,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承包金与社保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合并审理。3.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门店承包金。被告确实在2009年7月1日承包了原告一个门店经营,但承包期限届满被告已将门店交回原告,原告也已重新发包。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以后就没再承包原告的门店经营。原告诉请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2015年10月以后的承包金,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将C3门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旧《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每年承包金0元。另外“社、医、保”六金(乙方负责部分和甲方负责部分)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门店一切费用由乙方完全负责。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由甲方代收“社、医、保”六金统一上缴,乙方必须每月6日前到甲方财务处缴交当月的“社、医、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C3门店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C3门店至2015年9月,后原告收回该门店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承包金是否有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以及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是涉案《合同书》的当事方,也是C3门店的出租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对于该类企业起诉的程序并未作特别规定,故其起诉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C3门店至2015年9月。被告辩称其于承包期满已经将门店交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使用C3门店至2015年9月,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期间《合同书》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下称社保费单位部分)本应由原告负担,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被告须于每月6日前向原告缴交其社保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原告不再另行收取门店承包金,故应认定原告是以向被告收取其社保费单位部分的方式来收取门店承包金。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单位部分共计1765.17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中的1765.1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欠付的承包金(社保费单位部分)1765.10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保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向原告缴交社保费个人部分是涉案《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之一,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缴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共计764.11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予认定。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764.1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及拖欠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学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764.11元;二、限被告余学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承包金(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共计人民币1765.10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何昭峰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