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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富源与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执453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富源,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532号申请执行人黄富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执行人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廖从平。申请人黄富源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12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10号裁决书。依照上述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03.45元。后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部分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黄富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79.31元;驳回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富源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085.31元,本案执行费为9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市捷鑫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2016年10月9日,本院已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5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