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罗振飞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罗振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振飞,男,彝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罗振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由被告赔偿贷记卡所欠到期本金9999.66元、消费手续费28.687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1396.34元、滞纳金582.92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罗振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2013年9月12日,于2013年9月25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18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情况至今。原告方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并且被告方有意回避原告催收,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停止了被告的信用卡使用,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停止被告贷记卡的使用,被告方应一次性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罗振飞未作答辩。农行红塔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罗振飞自愿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且约定了违约条款。四、贷记卡账户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款金额及所持贷记卡的卡号。五、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卡消费的时间、地点、金额、币种及消费类型。六、催收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罗振飞未向法庭举证。罗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农行红塔支行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本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贷记卡透支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领用合约及其《收费标准》的规定,自透支款项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对最低还款额(按透支本金的10%计)未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并支付消费手续费28.68元。被告长期拖欠透支款项不还无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金穗借记卡透支款本金9999.66元、消费手续费28.6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的透支款项应付利息1396.34元、滞纳金582.92元;2016年7月14日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规定另行计算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珏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