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昌亮与被告孙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亮,孙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280号原告任昌亮,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政,男,194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明海,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任昌亮与被告孙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昌亮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75000.00元,约定月息1.50分,2015年12月3日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2015年1月9日计算到2016年5月3日的利息18000.00元。被告孙明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明海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明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约定月息1.5%,2015年12月3日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明海给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昌亮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合计9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孙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