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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柳利祥与岳凤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山,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岳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我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岳某某向我索要租赁费所依据的合同系伪造的,我承认有过曾用名“柳翔”,但并未承认在岳某某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无依据。二审调查时,柳某发表补充意见:一、曾用名通常认为是在社会或公众场所正常使用的名称作为曾用名,但一审法院认为我曾用名是柳翔,对曾用名的认定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我根本没有曾用名,所谓的柳翔的曾用名只是说柳某在家庭或者社会同学朋友正常的工作、生活过程中,为了方便称呼其柳祥或某,只是方便称呼而已,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曾用名柳翔是不属实的,只是岳某某在正常接触过程中为方便称呼,称其柳翔,且对“翔”字书写错误,将吉祥的祥写成飞翔的翔。二、双方于2006年其所谓签订合同的时候,认识不超过两三年的时间,那么对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如此重大的事情却用柳某曾用名签名,这种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的。三、岳某某出具的这份设备租赁协议中,所使用的格式、表述的内容有悖于正常的合同表述方式。关于合同主体,我认为本协议中存在四个主体,山东正章印刷装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章公司)、岳某某、所谓的柳翔、吴庆华,我认为如此重大的租赁协议,正常的签订方式作为主体的落款,公司应该加盖公章,三个个人的签字应当与其身份信息相配合,并且在此签名当中按手印,这是常规性的签订协议,但是,该协议当中的乙方用了一个曾用名签订的,这是不符合正常的签订协议的操作规程的方式。四、柳某生于1973年5月12日,而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6年2月17日,计算年份的差距是33年,所以作为柳某在正常的工作中根本不可能使用所谓的曾用名的。合同当中,柳翔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这是虚假的签字。还有三份设备明细当中,有柳翔的字样,不符合签字的规律,在三份设备明细当中,签字的位置夹在抬头和明细之间,我认为签字应当落款在右下角,尤其是第二份明细,除了上述情况存在之外还有一个共计数额是更改的,却没有任何的手印,也就是说,这三份设备明细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总之,本协议中的签字根本不是我本人所签,合同是虚假的。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合同中柳翔的签字并非柳某所写,更进一步证实协议是岳某某自己编造的柳翔的名字。被上诉人岳某某辩称,柳某的陈述均是建立在个人推断的基础上的,柳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设备租赁合同无效,而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山东正章公司,并非是岳某某,柳某在一审和本次审理中都没有证据证明是岳某某伪造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是基于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柳某仅凭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意见书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柳某的上诉请求。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标注2006年2月17日《设备租用协议》无效,并由岳某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7日,山东正章公司与柳翔签订《设备租用协议》。2010年7月22日,山东正章公司将柳某、邢慧云起诉至宁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设备款。期间,柳某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柳某认可“柳翔”为自己的曾用名。2011年10月18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协议。山东正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柳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2013年3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柳某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柳某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其持有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柳某虽然提出与山东正章公司的租用协议系伪造的主张,但其在诉讼中又称涉案设备租赁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人“柳翔”是曾用名,其实就是柳某本人,宁阳县人民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设备租用协议》真实有效并不无当。现柳某持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岳某某为被告要求确认标注2006年2月17日《设备租用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柳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涉案的设备租用协议中,甲方为山东正章公司,乙方为柳翔,证明人为吴庆华。甲方下部有岳某某的名字。岳某某系山东正章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设备租用协议》中“柳翔”签名与提供的样本材料中的柳翔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从设备租用协议的书写形式来看,有甲方、乙方及证明人,岳某某系山东正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涉案协议合同主体形式完整,不存在歧义,也不存在柳某主张的四个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柳某据以起诉岳某某的设备租用协议,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申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检民行[2013]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案件中,审查的协议为同一份协议,涉案协议的效力已经上述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为维持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驳回柳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柳某认为三份租赁明细中的“柳翔”不是本人所写,该陈述与其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商终字第15号案件认可租赁明细中“柳翔”是本人所签的事实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柳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有陈述,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卓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