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金利与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利,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105号原告:曹金利,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旧晋祠路南屯中段81号。法定代表人:张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利与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刘永军、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合格证;2.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正规发票凭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金利与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一辆久保田牌挖掘机,合同约定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价款30万元全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且被告的车辆也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四条1.3款约定“在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合格证归供方所有,待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后,将合格证交付需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合格证,但被告至今仍不予履行该合同约定,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购买挖掘机的正规发票凭证,这对原告实现对挖掘的完全所有和支配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挖掘机,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涉案挖掘机,总价332000元,首付83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2.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书,《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当日,被告与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买入涉案挖掘机。此时,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3.原告知晓并认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涉案挖掘机,并承诺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售后人员曾多次联系原告,提示其按约定履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对融资租赁协议完全认可无任何异议;4.2016年1月1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尚未付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为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请求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月1日,签订地点临县,标的物为久保田挖掘机,价款3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刘文科恶意串通伪造所致。本院认定,刘文科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曹金利作为合同相对人,其主观是否善意,是合同有效的前提。2.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车款。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被告认可其销售人员持有空白的盖章收据,该收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本院认定,该合同上承租方签字,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应当知晓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2.涉案挖掘机332000元的专用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定该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作为销售方于2016年1月20日向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挖掘机的发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出租人),原告曹金利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小型挖掘机,金额332000元。同时,原告与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该业务为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文科承办。2016年1月1日,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文科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曹金利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辆久保田牌挖掘机,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销售人员刘文科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挖掘机为同一台挖掘机,该挖掘机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就同一挖掘机,原、被告与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就合同书上显示时间看,两份合同成立在先,原告不能以不识字为由否认其效力。原告据以主张的第二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签订时间上看成立在后。同一挖掘机,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根据三方合同,被告已向购买方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开具正规发票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成立在后,故原告提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文科向原告出具30万元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受领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金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