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军、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军,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306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2169-1。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荣,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电话:136XX****XX。被告:王建军,住隆化县。电话:137XX****XX。被告:王爱军,住隆化县。电话:151XX****XX。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军、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王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30004.32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0875‰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王爱军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所属的存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725‰,逾期月利率为16.0875‰,由被告王爱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体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爱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所属存瑞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爱军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逾期月利率为16.08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军及担保人王爱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建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建军逾期未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王建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30004.32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0875‰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王建军、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801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