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6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郑谞杰,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村8号2单元1-2处,因房屋租赁问题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纠纷,期间邓某持水果刀刺伤丁某左胸部,致其左侧胸腔血气胸。案发后邓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因被告人邓某不认罪,当庭取消了有关自首的指控。被告人邓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定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无罪,她没有捅被害人丁某,她手上拿着刀,是被害人丁某拉着她的手,自己把自己捅伤的。庭后,被告人邓某向法庭表示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对刺伤丁某是承认的,自首情节还是有的,另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区某村8号2单元1-2房屋系被告人邓某所有,案发前,被害人丁某租住该房屋,后又转租给他人。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其儿子廖某来到其房屋,因房屋租赁问题邓某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吵,期间邓某用水杯中的水泼丁某,丁某动手拉邓某出去,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持水果刀刺伤丁某左胸部,致其左侧胸腔血气胸。案发后,邓某在与其儿子离开的过程中,看到警车来到现场,便主动过去找到民警,随即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廖某、舒某、谢某、孙某、刘某的证词,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丁某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一年内赔偿丁某医药费共计16708.95元,对此,本院已出具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刺伤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后虽然在庭审中对事实及罪名进行辩解,否认其犯罪,但在本案判决前能够向法庭表示认罪,仍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