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斌、范春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904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58296C。主要负责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斌,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范春莲,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立湖,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立易,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邱加斌,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安市安砂镇石壁村1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098850-0。法定代表人:吴立湖,社长。被告:吴信美,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细妹,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小红,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湖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立湖、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斌立即偿还给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67000.97元、利息(含罚息)625.39元(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息合计67626.36元,并按合同约定违约利率(年利率13.5%)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郑斌立即支付给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范春莲对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对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郑斌与永安汇丰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BFU2015年(××)字第(029)号的授信函,约定:郑斌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在每个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该利息期内所对应的调息日适用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加年率4.15%,即贷款年利率为9.0%;郑斌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每月的20日及最终到期日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若郑斌未能支付其在本授信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郑斌立即偿还本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因郑斌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原告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郑斌全额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1日,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基于授信函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一份编号为HBFU2015年(交叉保证)字第(004)号的交叉保证函,约定由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分别作为保证人对郑斌授信函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云湖合作社亦基于授信函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一份编号为HBFU2015年(保证)字第(081)号的合作社担保函,约定由云湖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对郑斌授信函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吴信美作为吴立湖的配偶,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一份同意贷款声明,声明其同意并接受吴立湖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等贷款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江细妹作为吴立易的配偶,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一份同意贷款声明,声明其同意并接受吴立易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等贷款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吴小红作为邱加斌的配偶,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一份同意贷款声明,声明其同意并接受邱加斌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等贷款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依约向郑斌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郑斌却未依约按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仅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2999.03元、利息7285元,尚欠借款本息(含罚息)合计67626.36元。另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约定,郑斌还应承担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范春莲作为郑斌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郑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应对借款人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未作答辩。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授信函》、《交叉保证函》、《合作社保证函》、同意贷款声明、提款通知、利息计算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收费办法、发票等证据。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21日与郑斌签订的《授信函》,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出具的《交叉保证函》,云湖合作社出具的《合作社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依约履行100000元的放贷义务后,郑斌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权向借款人郑斌主张还款权利。故永安汇丰村镇银行要求郑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7000.97元、利息625.39元(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3.5%继续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永安汇丰村镇银行为提起诉讼向福建建州联兴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永安汇丰村镇银行要求郑斌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予以支持。范春莲作为借款人郑斌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郑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郑斌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郑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信美作为吴立湖之妻、江细妹作为吴立易之妻、吴小红作为邱加斌之妻分别向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出具一份同意贷款声明,声明其同意并接受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向永安汇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等贷款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郑斌行使追偿权。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云湖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斌、范春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7000.97元、利息625.39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息合计67626.36元,并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时止;二、郑斌、范春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由郑斌、范春莲、吴立湖、吴立易、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吴信美、江细妹、吴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