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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串吧、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串吧,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137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甘招乡。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串吧,地址:喀左县大城子镇。负责人:马某某,老板。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住喀左县大营子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串吧、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刚高中毕业的学生,2016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当服务员,日工资50元。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店里一名女顾客因酗酒滋事,把店里的酒瓶及餐具摔碎满地,当时原告正在给该顾客送酒,因躲闪不及时,右脚被破碎的玻璃扎伤。原告受伤后到喀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928.2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到医院拆线。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2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20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18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刚高中毕业的学生,2016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当服务员,日工资50元。7月14日晚上凌晨2点30分左右,店里一名女顾客因酗酒滋事,把店里的酒瓶及餐具摔碎在地,原告正在给该顾客送酒,右脚被破碎的玻璃扎伤。原告受伤后到喀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928.2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到医院拆线。医院诊断为:“右足底扎伤。医嘱及建议:1、2天抓药一次,14天后拆线。2、回家后继续消炎对症治疗。3、拆线后休息2周。4、病情变化随治”。原告住院系2级护理,原告出院及到医院拆线共花交通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卷宗中的陈述、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诊断、病案、交通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提供劳务的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应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因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负8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928.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及原告属农业户口等相关情况,原告住院2天,护理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14268元,按每天39.14元1人2天计算确定为78.2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按28天1人每天50元计算,应认定为1400元;原告发生的实际交通费,应合理认定为1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确定,应认定为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42.56元、误工费1120、护理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44元、合计211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