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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姬某某犯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行贿被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姬某某为谋取粮库主任一职,给予时任密山市粮食局局长王振明(己判刑)人民币20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某系密山市三梭通粮库副主任。为了当上粮库主任一职,于2015年2月27日给时任密山市粮食局局长王振明(已判刑)送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密山市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明职责范围、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人履历表、密粮发[2009]17号、密粮发[2010]2号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明、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己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