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占奎与被告康乐平、白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奎,康乐平,白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270号原告贾占奎,男,个体户。被告康乐平,男,个体户。被告白爱芳,女,个体户。原告贾占奎与被告康乐平、白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乐平、白爱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占奎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家属康定罗及被告康乐平向原告购买饲料,口头约定每次来拉饲料的时候应付清前一次拉运的饲料款,但是每次只是支付部分饲料款。2014年10月19日,原告就饲料款的事实与康定罗及被告康乐平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到贾占奎饲料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捌拾伍元(23785元)康定罗康乐平古历2014.10.19”。此后,原告多次向康定罗及二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0月二被告亲属康定罗去世,后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37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诉时利息暂计6778.725元),本息合3056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占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支,用于证明康定罗与被告康乐平于2014年古历10月19日欠原告贾占奎饲料款23785元,被告白爱芳作为康定罗妻子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康乐平、白爱芳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开始,康定罗及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口头约定每次来拉饲料应付清前一次拉运的饲料款,但被告每次只支付部分饲料款,2014年古历10月19日(2014年阳历12月10日),原告与康定罗及被告康乐平对饲料款进行结算,康定罗与被告康乐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载明:“证明欠到贾占奎饲料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捌拾伍元(23785.00)康定罗康乐平古历201410.19”。2015年10月份,康定罗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康乐平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时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康定罗之妻白爱芳对该合同承担履行义务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贾占奎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定罗与被告白爱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白爱芳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康乐平支付原告贾占奎饲料款人民币23785元。二、驳回原告贾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康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