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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蓉芬与庞孔平、王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蓉芬,庞孔平,王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522号原告:曾蓉芬,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庞孔平,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王招英,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曾蓉芬与被告庞孔平、王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孔平、王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蓉芬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被告庞孔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庞孔平、王招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庞孔平、王招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婚姻状况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庞孔平、王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孔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庞孔平应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庞孔平与被告王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招英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庞孔平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庞孔平、王招英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孔平、王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蓉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孔平、王招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