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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与牛向辉、潘文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向辉,潘文甫,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向辉,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甫,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花庄镇小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向辉、潘文甫与被上诉人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牛向辉及其与上诉人潘文甫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向辉、潘文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取围堵养殖场大门,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权受到损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更不应该被采信;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2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生猪养殖企业,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华与被告牛向辉、潘文甫所任职的长江投资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1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牛向辉、潘文甫因之前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华索要欠款未果,即带领其他社会人员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在原告生猪养殖场大门口阻止原告向养殖场内运送喂饲生猪所需的猪饲料。在牛向辉、潘文甫堵门期间,原告养殖场内未能及时运进饲料喂饲生猪,致使原告养殖场内62头育肥猪(其中2015年11月份53头,重2720.8千克;12月份9头,重157.9千克)及23头育肥母猪因喂饲不及时产生营养不良,××症,在一个月内相继死亡。据河南省畜牧业信息网显示,2015年11月、12月活猪价格分别为15.98元/千克、16.32元/千克。在二被告围堵养殖场期间,二被告砸坏原告养殖场内价值5000元/张的红木办公桌一张。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具体损失进行评估,因病死猪已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没有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长江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华索要欠款时,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告牛向辉、潘文甫在其索要未果后,采取围堵原告养殖场大门、故意破坏原告养殖场内财物等暴力做法,二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该种恶意侵权行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二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二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就还款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在此次侵权损害过程中亦存在有一定过错,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70%,原告自身承担30%为宜。在本案中,要求当事人提供必然、确定的因果关系存在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法律上正义的要求。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条件下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可能性,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可能性的存在。本案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出现,并附有养殖技术人员就因果关系作出的合理解释;而被告未予答辩,未提供相反证明,不能排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养殖场内生猪死亡的高度可能性。据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的明显优势证据规定,应当认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养殖场内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即在于行为人的过错本身。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中,有超过一个侵权行为人的,基于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思想而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向辉、潘文甫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因该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至12月2日,且被侵害的标的物较为特殊,不具备实际价值评估的条件,且原告养殖场内育肥母猪大小不同,因此,对于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的损失,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地生猪市场价格酌定标准为:育肥猪按照河南省畜牧业信息网2015年11月、12月活猪价格(分别为15.98元/千克、16.32元/千克)计算,育肥母猪8000元/头。关于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至12月2日堵门期间的损失,认定如下:1、育肥猪46055.31元(2720.8千克×15.98元/千克+157.9千克×16.32元/千克);2、育肥母猪184000元(23头×8000元/头);3、红木办公桌5000元(1张×5000元/张)。综上,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5055.31元。被告牛向辉、潘文甫应予赔偿164538.72元(235055.31元×70%)。原告主张其养殖场内仔猪死亡170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牛向辉、潘文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一、被告牛向辉、潘文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64538.72元,对上述款项,被告牛向辉、潘文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牛向辉、潘文甫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微信通话记录打印照片四张,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在驿城区人民法院将其大门查封后,被上诉人私自打开的,同时证明上诉人没有堵被上诉人的大门,不是堵门引起的猪死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牛向辉、潘文甫堵被上诉人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大门的事实存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供了其收发微信的照片,该照片仅能证明其在围堵被上诉人养殖场大门前,与其发送微信的对方(署名王军王局法院)进行过联系和沟通,不能因此证明其围堵他人大门是合法的。即使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华欠牛向辉、潘文甫所在公司的钱,其公司可通过诉讼等合法程序追要,牛向辉、潘文甫无权围堵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大门。由于上诉人牛向辉、潘文甫围堵大门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牛向辉、潘文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牛向辉、潘文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